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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裝衝突法的認知
2009
06/28
21:38
盧佳?
台中市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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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28 21:38
盧佳? 台中市 撰稿

武裝衝突法

前言:近幾個世紀以來,科技的進步及人道主義思想的普及,人類開始對於戰爭所帶來的無窮災禍進行反省,從縮小戰爭的合法理由,以國際組織介入干涉代替戰爭,到認為「戰爭」是違法行為,其理論一再演變;隨著國家間體制的形成和打破地域限制,在一六四八年簽定的「威斯伐利亞合約」確立了國家體制概念,造成許多的戰爭習慣法,形成了近代國際戰爭法,但也使世界陷入重大的危機,其中尤以肯定國家擁有戰爭的合法權力,承認戰爭為國家推行政策的合法工具,使世人陷於戰火煎熬之中;直到歷經第一、二次世界大戰後,在一九四五年簽訂「聯合國憲章」,不僅禁止戰爭,而且禁止在國際關係上使用武力,國際戰爭法始進入全新的里程碑,稱為「武裝衝突法」。

一、武裝衝突法的目的及其保護對象

「武裝衝突法」是由傳統戰爭法(又稱國際人道法)發展而來,依據國際條約與慣例,用以調整各交戰國或武裝衝突各方之關係,規範各種武裝衝突的作戰行為,是以在武裝衝突中,對於是否可以攻擊核能措施、水壩、戰俘處理等,都有詳細之人道要求,簡單來說,戰爭法是武裝衝突法的前身,而武裝衝突法則是戰爭法的現代形態。現代戰爭首重合法性與人道問題,國際紅十字會對所謂「武裝衝突法」的定義是一系列基於人道理由、尋求限制武裝衝突所帶來後果的規則。

國際人道法在國際性及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提供保護的人士及物件計有:

•平民

•受傷生病的士兵

•戰俘

•醫療救護人員

•人道工作者

•戰地記者

•宗教人士

•醫院及救護車

•文化及宗教場所

•水壩及核子設施

二、從戰爭法演變到武裝衝突法的歷史過程

近代戰俘人道待遇的規定,始於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所通過的「陸戰法規慣例章程」,並確立了此後於1907年第2次海牙和平會議修訂的「陸戰法規慣例章程」,以及1929年的「日內瓦戰俘待遇公約」,甚至1949年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一直到1977年的「對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害者的保護」第2附加議定書,規範了戰俘的身分、戰俘的保護與待遇、戰俘的強制、戰俘的死亡處理、戰俘營的紀律維持等問題。

三、武裝衝突的基本原則

武裝衝突法中,有幾項關於在武裝衝突的基本原則,這些原則適用於任何形式、團體的武裝衝突,包含內戰也包含臺海衝突,任何交戰的雙方均必須遵守,如不遵守之一方,則要負起違反武裝衝突法的責任,甚至被移送戰犯法庭處理。這些原則如下:

1.失去戰鬥能力的人,已退出戰鬥的人及未直接參與戰鬥的人,其生命及身心健全,均有權受到尊重。在任何情況下,他們都應受到不加任何不利區別的保護與人道對待。

2.禁止殺害或傷害投降或已退出戰鬥的敵人。

3.衝突各方應集合在其控制下的傷者和病者,加以照顧。保護對象還應涵蓋醫務人員、醫療設施、醫務運輸及醫療設備。紅十字或紅新月標誌,即為此種保護的符號,必須予以尊重。

4.在敵對一方控制下的被俘戰鬥員和平民,其生命、尊嚴、個人權利與信念,均應受到尊重。他們應受到保護,免受各種暴力與報復行為的傷害。他們應有權與家人通信,以及接受救援。

5.每個人都有權享受基本的司法保障。任何人都不應為他沒有做的事情負責,也不應遭受肉體上或精神上的酷刑、體罰,或殘酷或侮辱性的待遇。

6.衝突各方及其武裝部隊成員選擇戰爭的方法與手段均受到限制。使用具有造成不必要損失或過度傷害性質的武器或戰爭方法,均受禁止。

7.衝突各方在任何時候均應將平民群眾與戰鬥員加以區分,以避免平民群眾或平民財產受到傷害。不論是平民群眾或平民個人們,都不應成為攻擊的目標。攻擊應只針對軍事目標。

這是歷經多少的歲月、多少血淋淋慘痛的教訓所換來的人們對於戰爭所體認為對抗不人道而設定的遊戲規則,有多少幸福的家庭,因為戰爭的波及而破碎。有多少美好的事物,因為戰火的摧殘而消失。戰爭後的殘酷地獄,並不是幾只合約、幾條法律所能消瀰的,和平才是唯一的天堂國度。

上傳時間:2009-06-2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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