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勞工局長王鑫基說明國定休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應予補假(記者黃莉寬攝)
自104年1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及其他無需出勤之休息日(法定工時縮減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假)。
依勞動部發布之解釋令,自104年1月1日起,上開應放假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適逢勞工例假或因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每2週84小時產生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補休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之。例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時為每2週84工時,1週工作5日(每日8小時),1週工作5日半(星期六工作4小時),則104年度國定休假日如適逢未排定出勤之星期六,應另給予勞工補休1日;勞工倘於休息日(星期六)出勤者,因已逾法定正常工時(2週84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於延長工時逾4小時以上部分,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若適逢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應另給予勞工補休4小時,勞工倘於休息日(星期六)出勤8小時,則前4小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後4小時出勤,因已逾法定正常工時(2週84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王鑫基進一步指出,上開所稱「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國定休假日)」,包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即投票日並無上開國定休假日補休原則之適用。故具有投票權且於投票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於投票日放假;投票日適逢勞工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者,雇主無庸另給補休。至於雇主如在不妨礙勞工投票之前提下,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出勤,出勤工作之時間,應加倍發給工資。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醒,雇主未給予勞工補休或給薪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工因有權益受損者,可向主管機關(勞工局)申訴,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