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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勞動節如遇勞工之例假應予補假,但已調移至他日實施有據者,從其規定。
2011
04/26
21:14
胡弘吉
花蓮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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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21:14
胡弘吉 花蓮縣 報導

針對勞雇雙方近日關心的勞動節補假議題,本(100)年勞動節如遇勞工之例假應予補假,但如經勞雇協商將該休(補)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有據者,當日毋需再休(補)假。

勞委會指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37條、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該等國定假日如適逢勞雇雙方約定為同法第36條所定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之例假(該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實施),應於翌日補假1日,若事業單位無法於翌日補假,希望於其他日再行補假,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舉例而言,某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屬該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如為星期日者,本(100)年5月1日勞動節適逢其例假,應於翌日(即5月2日)補假;但若星期日非屬勞工之例假,而為其他休息日者,則無應予補假之問題。

對於實務上常見雇主稱業已比照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因此勞動節日不用放假,也無需補假之說法,勞委會鄭重澄清,任一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休假日,本應於所定之期日放假,該等休假日(含補假當日)必須先經勞雇協商,徵得勞工同意後始得與其他「工作日」調移,而於他日放假。因此,事業單位如欲以勞動基準法之法定工時基準(即每二週84小時),比照公務人員之行事曆出勤,應事先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將部分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上傳時間:2011-04-26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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