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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提自訴沒那麼容易
2011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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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刑事訴訟,大家都會想到那只是涉及犯罪嫌疑的被告,要去面對的一連串的訴訟程序,像被追訴、受審判等等,也就是俗稱的「吃官司」。文謅謅的說法,便是「涉訟」。這是把重點放在被告方面去想。這樣的想法,若從「訴訟」這兩個字的觀點來詮釋,只能說是想對了一半。因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中,所處的地位僅僅是其中的一個「訟」字,而「訟」字在訴訟程序中,純粹居於被動的處境。至於另一個「訴」字,則意義大不相同,刑事訴訟學者間,流傳一句名言,那便是:「無訴便無裁判」。也就是說法院必須依據「訴」,才能作出裁判。「訴」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在刑事訴訟中,什麼人有權可以提出「訴」呢!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訴的提起是採取起訴二元制,在這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的法例文字中,可以看出端倪;刑事訴訟,依據訴訟的理論,把訴的提起,分為起訴和被訴兩造。起訴方面這一造稱作原告;被訴方面的一造稱作被告。由上面所引起的第三條法條的規定來看,當事人中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可以作原告的檢察官和自訴人。所以,檢察官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都是有權起訴的人。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所提起的訴稱作公訴;公訴案件的當事人是檢察官和被告。由自訴人提起的訴稱作自訴;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是自訴人和被告。公訴與自訴的程序並行不悖,就是採取國家追訴主義和私人追訴主義的折衷刑事訴訟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設有自訴制度,但是,在自訴的功能方面,還是作了一些限制,不能像公訴人一樣對一切犯罪都可以起訴,尤其是檢察官在偵查方面所具有的公權力,像傳喚、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自訴人都無權行使。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中,可以實施的權利,只有單純起訴的一項。

何人有權可以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由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有權提起自訴的人,限於犯罪的被害人。這裡所指的被害人,除了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以外,還包括依法律規定所成立的法人在內,像財團法人和辦妥公司登記的公司等等。犯罪被害人,在司法實務上都認為限於因為他人的犯罪而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因為犯罪而間接受到侵害的人,則不包括在內。

舉個例來說,有人被法院傳喚作證人,在法官面前具結以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虛偽不實證詞。被告認為證人的行為,已經涉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偽證罪,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自訴的,因為證人的證言不實,雖然會使法院發生採證的錯誤,作出有失公平的判決,導致司法威信的喪失。但是證人在法庭作不實證言,是不會直接使被告造成損害,還是等待審理案件的法官是不是要採信這不實證言才能決定。所以被告不是因為他人的偽證行為直接受害或者同時受害,也就是說案件所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的法益,被告縱自認受到侵害,也是間接受害,不能逕對作偽證的人提起自訴。至於財產被侵害者,財產的所有人固然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而對財產有實際管領力的占有人,因為管領中的財產遭到侵害,可以用直接被害人的身分,對加害者提起自訴。

至於那些犯罪可以提起自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罪名加以限制,只是在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中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這條文的前段的文字是指提起自訴的犯罪事實,一部分是侵害個人法益,一部分是侵害社會法益或者是國家法益,只要就侵害個人法益部分的犯罪事實提起自訴,本來不得自訴的侵害國家或者社會法益部分的犯罪事實,也認為已經提起自訴。

如果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是重罪,可以提起自訴部分是輕罪,或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的內亂罪、外患罪以及妨害國交罪的案件,或者是第三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的不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自訴的案件,那就全部都不可以自訴了。

提起自訴是一種訴訟行為,提起自訴者必須具有獨立的訴訟能力。對於自訴人的訴訟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也有特別規定,那就是前面提到的第三百十九條但書所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者配偶提起的規定。因為訴訟行為中的起訴,也是一種意思表示的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七條的規定,未滿七歲的無行為能力人,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和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都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自然不適合由這些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出來進行訴訟行為,法律特別規定直接由這些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另外人死了以後當然無行為能力,所以准許死者的直系血親或者配偶來提起。

自訴的提起除了上面提到的限制以外,還要注意到提起的時間點,相同的事情,檢察官依據告訴、告發、自首或者其他情事知道有犯罪嫌疑的人,已經開始偵查,除非是告訴乃論的案件,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就不能再提自訴。相同的案件已經提起自訴,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也不能回過頭來再提告訴。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主要是在維護被告的權益,因為有些善於看風轉舵的自訴人先提告訴,看到檢察官偵查方向難以對自己有利,便到法院去提自訴。提起自訴以後,看情形不對,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讓被告深受不必要的訟累。有了這些法條的規定,自訴人是撿不到便宜的。

自訴制度最令人詬病的是一些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自訴人,常常因為誤解法律,把一些違反民事約定或者不履行債務的事件,隨便按上一個刑事罪名就提起自訴,還把一些不相干人等拉來列作被告。甚至有人還利用自訴程序來恫嚇被告,作為解決民事爭端的手段。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也使被告奔波法院飽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為謀求法制改革,於修正第一審相關法條時,在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的法條中,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項修正法條,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立法的目的是要借助律師的法律專業知識,排除一些濫訴案件進入自訴程序,讓自訴制度更健全。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那只能轉向檢察官告訴,循公訴程序保障自己的權利了!(作者為前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傳時間:2011-01-09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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