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99年04月29日府行法字第0990075355號令發布修正
第一條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定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並委由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三條申請本津貼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合法婚姻關係者。
二、夫妻雙方現設籍本縣且其中一人繼續居住達一年以上者。
三、完成新生兒戶籍出生登記為本縣縣民者。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達一年以上,係指以新生兒出生之日往前
推算一年以上。
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
棄權利。
第四條合於第三條規定發給對象,每一胎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第二年起至第四年,每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發給對象於津貼領取期間婚姻關係消滅者,以監護人為領受人,若為共同監護者,需檢附雙方同意之切結書。
第五條懷孕滿五足月以上之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
得申領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第六條補助期間夫妻雙方及新生兒任何一人遷出本縣者,喪失補助資格。
第七條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應於完成新生兒戶籍登記或原因發生時檢
附合法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第八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九條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條刪除。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出生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條文之規定。
新生兒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出生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條文之規定。